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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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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