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52-20241129-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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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11年2月2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3年5月24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常住人口登記證、居留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5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父甲○○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被收養人生母也稱過去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而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從事郵差工作,而收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但家庭部分開銷也偶爾由被收養人生母負責,目前收養人收支仍可維持家計。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同住,並於111年2月結婚,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並無意見不合而互相衝突問題,被收養人生母也大多會聽從收養人之意見,而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稱其同意被收養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並會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6日來台灣跟收養人同住,至今僅約2週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而收養人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5歲,本會與被收養人訪談觀察,被收養人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並無特殊外顯行為之表現,且本會與被收養人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期間其表述意願未受到他人影響,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系統應尚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目前被收養人也稱期待能讓收養人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承諾度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而本件收養成立後對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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