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