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55-202501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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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查:   ㈠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原以為收養 僅在使被收養人獲得學費補助,伊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後,伊不可能因為補助即喪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伊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8月8日、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依約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其等均無固定收入(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表,其等均尚有數筆投資及所得,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陳稱其仍定期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是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難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而收養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就住在我們家,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被收養人是我外甥。因為被收養人父親不在臺中,母親因為工作關係常常需要出差,由我來處理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事務會比較方便。」等語;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亦稱:「(是否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看看,我20歲的時候我就想要終止收養。我想要被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可以節省學費。」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希望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原因為何?)學費是一個主要原因。且收養人在明道當老師,如果被收養人被收養的話,可以獲得的資源相對會比較多。」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於目前所就讀之學校獲得較佳資源,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要難謂彼等間有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㈢此外,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主要是在經濟上及被收養人課業給予支持,雖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收出養之意願,惟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似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曾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後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導致目前中斷扶養之支付,然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持續北上與被收養人保有探視、互動,於目前之能力範圍裡善盡其生父之責、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父子關係,評估本案尚未具充分之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聖功基字第1130502號    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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