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58-20241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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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父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已於111年5月1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明細、工作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分別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又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已逾十年,被收養人生母並稱未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對收養沒有意見等情,故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有穩定收入,其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11年結婚迄今,平時能相互協調家務分工,少有爭執,並表示即使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十年未有接觸,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亦屬消極,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活安排,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