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67-20250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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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7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對於戶籍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失蹤半年後,我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我也聯絡不到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小時候看過生父,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就沒看過生父等語。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游○○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稱:被收養人出生後6個月,被收養人生父有稍微幫忙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6個月後就沒有照顧過了。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母關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在嬰兒時期,被收養人生父有將被收養人抱起來撞門及房間牆壁;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院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起生活,故本件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從生父母離婚前就失蹤,離婚後從未支付扶養費,也未曾會面,生父與其家人對被收養人皆漠不關心,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以衡酌被收養人生父之行為是否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目前為工程業,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26日結婚至今,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及協調。收養人認為未來不會有任何提出終止收養的可能,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希望未來生父不要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以免傷害到被收養人,但如果被收養人堅持要尋親,其等也不會阻止,本會評估收養人之尋親態度較屬保守。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約8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適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整體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主要與生母及家人同住,與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半就開始有接觸,其自認與收養人感情好,期待收養人成為真正之父親,因此希望被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給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讓被收養人更有認同感,也為避免其因為特殊家庭狀況可能面臨的尷尬及困擾,故其等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有穩定收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亦評估被收養人尚能適應目前生活,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7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