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