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70-202410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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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在二 傅瑜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O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傅瑜琥 鄭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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