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74-20250311-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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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辛○○及甲○○之收養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辛○○及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辛○○(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收養人辛○○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收養人甲○○於90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辛○○及甲○○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是我生母的朋友,收養的原因我不清楚。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的原因是因我生母的養父沒有兒子,希望鄭這個姓氏可以延續下去。我從國小到現在一直跟我生母一起住,也都是由我的生母照顧。我養父還在世的時候,我養父生病都是由我照顧。我養母在世的時候,我幾乎每個星期六或是星期日都會回去看我的養父母。我有繼承養父遺產,沒有繼承養母之遺產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壬○○到庭陳稱:原本我有四個小孩,要扶養他們有點困難,收養人看被收養人小時候很可愛,每個月就由收養人給被收養人生活費。被收養人幼稚園以前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來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就跟我住了,但還是跟收養人有聯絡,每個星期六、日我會載被收養人去看收養人,直到被收養人長大,也都還是有跟收養人聯絡,我希望聲請人可以延續我養父的心願,亦即傳承姓鄭的香火,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人有繼承收養人辛○○之遺產,沒有繼承收養人甲○○之遺產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兄丙○○及姊乙○○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人養家姊庚○○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有意見書3份附卷可憑。本院通知養家姊己○○及戊○○於113年12月19日到庭調查,其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辛○○及甲○○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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