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77-20241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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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8月8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父子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阮文堅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另據生母及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在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因癌症病逝,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已缺位多年,應具備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家具行生意多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餘裕可進行房地產投資,自認經濟能力足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與生母結婚雖然僅有1年左右,但兩人相處多年,彼此能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收養人對於收養及尋親之態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議題,評估其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聲請人持續透過電話、親至越南等方式給與被收養人關心,彼此已建立正向情感關係,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表達希望到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此被收養人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希望能夠透過收養與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親至越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就學規劃等,已有明確計畫;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另在尋親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持開放態度,願意讓被收養人與生父之家人保持聯絡。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倘若被收養人生父確實已病逝,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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