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79-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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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2   年12月23日結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從出生第3天就由收養人夫妻扶養照顧,感情良好如同父母子女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甲○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而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且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之生母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 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應於同年10月23日及12月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蔡妙慧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 將收養人視為父母親;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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