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86-20250212-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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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甲○○已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立有終止收養書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1.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現年47歲,個性隨和,收入穩定,工時較長但可自行彈性接單之外送員工作,自述身心狀況健康無異常,評估其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2.家庭關係:收養人表示其與原生手足之間關係良好,彼此聯繫互動頻繁,其之所以會從臺中搬至桃園居住生活,主要考量現住址鄰近手足,可互相照應及協助。3.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離婚,然收養人自述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交惡,其亦不排斥再與被收養人見面,但自從今年7月與生母分居搬回桃園迄今,收養人尚未主動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過往被收養人多聽從生母管教,如今其與生母離婚後各自居住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意願不高,故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未居住於本轄區,故無法進行評估。(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終止收養案件,收養人因與生母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而提出收養認可聲請,並於106年8月28日獲法院裁定收養認可,收養人在此期間皆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結婚8年後,因彼此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而於今年7月始分居,亦在分居4個月後辦理辦理協議離婚。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便未再與被收養人聯繫及探視,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的意願不高,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礙於本案被收養人及生母未居住於本轄區,本會僅能與收養人單方進行訪視,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12日忠基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人原先收養原因: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四年級時,自己與收養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起初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態度熱絡,也會關心其生活,當時也是收養人主動提出說要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氏,後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過。(二)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決定過程: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己與收養人於113年11月協議離婚後,雖約定自己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然自己為申請補助,且自己也希望替被收養人改姓,區公所人員稱需辦理終止收養才能申請補助,自己便請收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收養人僅有在共同生活一開始對被收養人熱絡,後來收養人花時間在社交、喝酒,不太關心被收養人學習及日常生活等情形,因此自己希望收養人能終止與被收養人間關係。(三)被收養人現況:因被收養人期待會談內容予以保密,故本會以密件提供報告。(四)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現況及撫育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等規劃。(五)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亦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希望能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惟本會僅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照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02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少有聯繫,收養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住,被照顧狀況穩定,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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