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88-202410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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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 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 即Ashley Revis Floyd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乙○○、 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與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甲○○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與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男、西元1971 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沙恩)、艾希莉(女、西元197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海牙認證、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宣誓書、結業證書、臺灣收養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密西根州法、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含原本及中文譯本)、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沙恩、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甲○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甲○○於113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沙恩、艾希莉共同收養乙○○、甲○○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沙恩、艾希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2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丙○○應於同日調查時到院,然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廖健泰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現不在臺灣,疑似遭騙至東南亞行詐騙行為,亦無法回臺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案母(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精神、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多次允諾會穩定工作,然親職能力仍未見提升,目前疑似於國外從事詐騙,無法取得實際行蹤,案主們(即被收養人2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為提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未來照顧家庭需特別關注焦點:案主們目前經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其中案主二(即被收養人甲○○)在情緒表達上仍待加強;而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無法得知案生父原生家庭遺傳疾病風險,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童發展知識,讓案主們能獲得即時之醫療需求,並在良好家庭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有穩固的情緒、正向的人格特質,能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的關愛與支持,亦皆無犯罪紀錄等影響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狀況,對自己及伴侶均有正向評價,身心狀況並無不利收養的情形。收養父母婚齡25年,擁有基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健康婚姻關係,了解彼此長處並具有良好溝通模式。另收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有充裕的財務負擔被收養人所增加的支出。⒋親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是開放、誠實、有彈性的父母,已經連結當地醫療及照顧支持資源,幫助與被收養人們建立依附關係並開放討論面對的挑戰,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良好親職能力,面對未來教養、被收養人適應及大家庭互動等需求態度積極,收養後照顧計畫完善合理,具有可行性。收養父母住家環境寬敞充足而安全,鄰近區域有教育、醫療與公共服務設施等資源,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們所需資源。收養父母與雙方親友皆有親密關係,且親友皆知悉並正向看待收養計畫,期待被收養人的加入,也將在收養父母需要時給予協助。⒌建議: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2名3至12歲的臺灣兒童,亦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財務管理各方面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準備好被收養人未來生活適應的計畫,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另被收養人2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生父皆不詳,且皆未認領被收養人;生母經濟、生活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照顧,具出養必要性,因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評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們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2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2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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