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91-202411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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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乙○○、戊○○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0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