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95-202411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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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旻君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甲○○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檢具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基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16日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又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A01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收養人乙○○、甲○○、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訪視報告亦記載生母A02與被收養人生父僅維持二個月親密關係,之後便不知去向,無從連繫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且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四、綜觀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本院審酌收養人乙○○、甲○○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1,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