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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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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