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97-202410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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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收養人丁○○之外甥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及配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及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無從經其同意。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8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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