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