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04-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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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父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於98年11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成長紀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生母丁○(下稱生母)在台無居所,國外住所不明,且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與生父失聯許久,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被收養人生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此有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父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必要性;另本會本次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宜調閱相關資料再自為衡酌。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同生活逾15年,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其等在收養認可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⑶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生父共同照顧迄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帶著被收養人在柬埔寨生活,平時主要由收養人照顧、打理被收養人生活,本會訪視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互動上屬正向,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一直照顧到現在,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由收養人照料、處理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應屬合宜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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