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06-202411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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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為養子。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乙○○之母丁○○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於112年12月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1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均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生父已歿),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等之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件即便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無需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在禮儀社工作,兼職攝影師及房仲,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約10個月,其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明確,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穩定良好,而被收養人皆同意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且收養人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及生母也清楚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又收養人皆願意被收養,評估收養人已準備好扮演被收養人家長之角色且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故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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