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