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24-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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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