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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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2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欲與生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收養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間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自營室內設計工作室及擔任藥師,皆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收養人們稱,其等會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過去無生育子女,被收養人生母也有意讓收養人們養育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不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並經法院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長期受到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們兩方不同教育,導致被收養人觀念混亂,而收養人們認為其等身體狀況已難以照料被收養人,且考量家庭和諧,因此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意願較為消極。㈡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未來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照顧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㈢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因與被收養人們教育方式不同,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們照料之下,壓力過大,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透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綜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生母也與被收養人頻繁接觸,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學校狀況都屬了解,且目前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又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評估本案宜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37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