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26-20250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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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地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保密 甲○○ 地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丁○○之夫,收養人與2位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年00月0日生及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述:伊不同意本件收養。伊於101年有去找兩位被收養人,伊去看過好幾次,後來伊工作不是很穩定,伊就沒有去探視過兩位被收養人。離婚後因為那時伊剛出獄,伊沒有辦法給兩位被收養人扶養費,後來104年、105年伊有工作有存一點錢,伊想匯給伊兩個小孩扶養費,但伊前妻拒絕,伊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探視子女。伊沒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有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從伊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曾帶兩個被收養人予生父探視1、2次,自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一次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當天,被收養人生父差點把被收養人甲○○掐死(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乙○○陳稱:對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是否探視伊沒有印象,伊記得生父與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伊媽媽要帶伊及伊妹妹下樓梯時,伊生父追上來勒住妹妹的脖子。父母離婚前,伊常看到伊生父對生母施暴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生父會對媽媽辱罵、毆打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自承雖有於101年間探視被收養人,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難認生父對被收養人已付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愛與心力。被收養人生父曾對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為被收養人乙○○目睹,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因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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