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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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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