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30-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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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於111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均在臺中生活、亦在相同職場工作,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母子,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