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39-20250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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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乙○○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9月2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戊○○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與收養人乙○○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被收養人生父戊○○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可維持家庭整體經濟外,尚有餘裕,另被收養人們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觀察被收養人生父外觀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被收養人生父(以下簡稱生父)亦稱目前仍可維持家計,生父並稱與被收養人們生母分居、離婚以來,其都會不定期與被收養人們見面,108年法院裁定生父需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後,生父起初也有負擔被收養人們扶養費,惟生父稱因其遭詐騙,坦承於113年11月後其就沒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生父稱考量出養後有利於被收養人發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父現階段行使被收養人們親權意願較為消極。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8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經營藥局,自稱可維持家計外,尚有餘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3月認識,110年4月12日登記結婚,至今婚齡3年8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收養人稱沒想過要去終止收養,甚至收養人稱即便自己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或不幸哪天被收養人生母較收養人早過世,收養人仍會負起養育被收養人們之責任,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丙○○、丁○○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4月12日結婚以來,一直與被收養人們共同生活,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們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之作息及就學狀況,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4.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相關初步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們應盡之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之角色,亦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的生活能有更穩定之發展,又生父亦稱同意收養,應屬合意收養,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丙○○、丁○○分別係17歲、15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