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44-20250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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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 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s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局長 代 理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 斯即Bridget Mary Gerec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為澳 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新南威爾斯,此有國際收養申請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新南威爾斯收養法第116條第⑴、⑵項規定,本法條適用於屬於下列性質之收養裁定:(a)該裁定成立(無論在本法條實施之前或之後)於澳大利亞以外之國家,且該國並非公約國或是經指定之海外轄區;並且(b)在促成收養成立之法律程序開始之時,收養人已在該國居住達12個月以上或設籍於該國。本法條適用之收養裁定,如具有以下情況,即與依本法做成之收養裁定具備同等之效力:(a)該收養係依據該國之法律且尚未遭到撤銷;並且(b)由於收養,依該國法律規定在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方面收養人擁有超越被收養人親生父母之權利;並且(c)依據該國法律規定,收養人因收養之關係,當牽涉到被收養人時,收養人通常被放在父母的位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男、西元1 98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女、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書、新南威爾斯收養法、收養人之醫療證明、財務證明、在職證明、國際警察紀錄證明、跨國收養課程結業證書、收養許可函、護照照片(以上皆為原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甲○○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院,惟被收養人生母丙○○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丙○○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甲○○在庭所述:109年7月2日因被收養人多次被獨留家中,開始進行安置。安置後生母曾探視過3次,但停親後即很難與生母聯繫,被收養人之其他親友亦均無照顧意願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生母丙○○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有吸毒史,未認領被收養人,亦不願出面,但未對被收養人出養一事表示抗拒。被收養人生母雖有穩定工作,然已需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姊,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返回家中之照顧開銷,親屬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協助。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除社會情緒發展遲緩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外,其餘發展與同齡孩童相符,健康狀況良好,人際相處上可與人互動交流,評估需持續於穩定環境協助其發展。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收養父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也具有良好、正向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父母。⒋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13年之久,評估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並有良好之財務管理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⒌親職能力、社會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擔任教職工作多年,具有教導、關心及陪伴孩子之經驗,且積極透過各項親職教養資訊建議獲得更多親職教養知識,親職教養理念正向,擁有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收養父母居住之區域整體生活機能便利,居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之居住環境。收養父母已共同居住澳洲多年,具有良好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⒍建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亦知悉被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狀況,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新南威爾斯收養法之規定,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