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49-202503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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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0月2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丁○於113年10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2月19日及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1)在生父部分,生父自述過去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並認為其與生母均再婚後已有各自的家庭,不希望彼此間互相打擾,故生父亦未曾探視及關心過被收養人。生父自認與被收養人間無感情基礎,且未來無計畫積極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因此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過往迄今生父消極的不盡保護教養之責,未來也無意願擔負為人父親的角色,故就生父部分,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就生母部分,生母表示與生父離婚後,均係其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生父不曾善盡扶養責任,更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相較之下,收養人長期以來取代生父的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情同父女,生母期待可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生母出養動機係讓被收養人心理上的父親與實質父親角色一致,有利於被收養人,評估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4歲,從事營造工程相關工作,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以收養人及生母工作收入支應,就收養人所述其經濟能力亦足以單獨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之工作時間未完全與被收養人作息相契合,但收養人仍會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平時主要由生母及收養人母親照顧。收養人與生母交往、結婚至今超過10年,且收養人稱在被收養人未滿一歲時即開始與被收養人相處,並且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個性、生活習慣均能有所掌握。收養人與生母間自認溝通及互動狀況良好,願意共同扶持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並且收養人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願意擔起父親角色,本會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試養情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1歲,觀察其情緒穩定,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表現相仿,且與收養人及其生母互動自然,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及生母提起本案聲請,其可理解收養意涵,亦對於自己身世已有了解。就被收養人所述,在其印象中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同住在一起,並且與生母一同照顧其生活,平時在生活上大小事情均係由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母親一同處理,且被收養人認為其與收養人、生母間關係均屬親密,有任何事情均會讓兩人知道,並且獲得其等之關心與協助。因此,在被收養人認知中,收養人一直以來均如同親生父親般照顧關心自己,被收養人希望可以透過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實質的法律親子關係。4.綜合評估:在生父、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父在主觀意願上無行使親權意願,在客觀上亦未善盡保護扶養被收養人責任。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本會評估本案應已符合出養之必要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客觀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在被收養人意願部分,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能夠理解收養之法律意涵,並明確表示希望讓收養人收養為子女。綜上所述,本會建議宜認可本案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2011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11年餘,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係11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0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