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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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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