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51-20250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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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即○○○○○○ ○○○○○○ ○○○○○○○ 甲○○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即○○○○○○ ○○○○○○ ○○○○○○○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與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於113年2月25日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健康檢查表2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盛頓州收養法(原文影本、譯文)、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在中華民國之住所皆在臺中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亦住居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乙○即○○○○○○ ○○○○○○ ○○○○○○○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華盛頓州,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華盛頓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有關收養規定:(一)須經何人同意:雙親或任何被指稱為父親者、合法監護人。(二)被送養兒童:14歲或以上年齡之兒童之收養,須經其本人同意。(三)不須雙親之同意:當扶養權被取消時、當父母未盡應盡義務時。(四)行使同意權時效:雙親可在孩子出生前簽署同意書並申請讓與,但聽證則可在孩子出生後48小時後實行。(五)行使同意權方式:書面簽署之同意書可不經法院,可經由郵遞或遞交予法院辦事員,但須在簽名後48小時或新生兒出生後經法官批准。(六)同意書之撤銷:同意書僅可在法院批准前撤銷。此後,同意書不可撤回,除非在1年時,有詐欺行為、吸毒或喪失精神行為能力。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丁○○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5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可據。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小姐現年22歲,目前甫自營檳榔攤,工作尚未穩定,而經濟狀況仍須仰賴伴侶及借貸;○小姐係於未成年未婚產下被收養人,因○小姐與生父○先生均無力扶養而求助於兒福聯盟協助安置而出養,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扶養困難之實;再者,○小弟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使國內外收養媒合多年未果,考量出養方照顧資源難以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基於兒童應於健全家庭中成長,且仍需要持續性之醫療、療育資源予以協助,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先生現年40歲,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太太現年46歲,為乳房外科醫師,經濟收支穩定;○姓夫妻雖然婚齡不長,但在經歷生活習慣、個性的磨合後,找到彼此都認為舒服的共處模式,兩人都在乎個人空間、能尊重彼此,並理解個性不同之處而為了對方調整,亦有共同信仰、互相支持,觀察互動氛圍自在,亦可敏感讀懂雙方情緒狀態,給予合適陪伴,當有不同想法或作法時,兩人會提出討論,且能理性溝通或找到決策的方式,偶也會用有趣、輕鬆的方式來決定生活瑣事,可感到兩人幽默且不會太過糾結的一面,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權力關係平衡。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歲4個月,由○姓夫婦照顧迄今已8個月餘,○姓夫婦對○小弟個性、發展及障礙狀況了解,且能夠安排有助於○小弟身心發展之早療資源,在經歷○小弟分離創傷、行為退化與教養挑戰等階段,○姓夫妻堅定收養○小弟,配合本會安排○小弟之遊戲治療,並每月與諮商師進行面談,親職態度積極且用心,親子關係趨於穩定。4.綜合評估: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姓夫婦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且已照顧○小弟逾8個月,試養情形良好,評估乙○、甲○○合適收養收養丁○○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收養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身體狀況並同意進行收養,被收養人試養情形良好,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之規定,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