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58-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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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於113年11月25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及生母蘇○○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生母蘇○○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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