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62-202503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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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協議離婚,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另收養人表示,過去其母親即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待被收養人生母與其離婚後,收養人母親即不斷要求收養人辦理終止收養,而收養人也認為被收養人並非其親生子女,未來被收養人也都會由被收養人生母照料,收養人並無照料計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之意願顯然較屬消極。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2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應具有參考性,且尚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其會親自照顧被收養人   ,評估其照顧計畫尚無不妥之處。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因其 母親意願,對於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身分及照顧被收養人之態度相當消極;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希望能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2002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未來之照顧計畫亦無不妥之處,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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