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63-202503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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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且本件出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收 養書面之契約,並於本院114年2月5日通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經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問: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何?)我未婚無子女,想要身故後財產有人繼承,我與被收養人認識十幾年,約十年前,一起生活過五六年,互動良好。」,被收養人則稱:「我曾經與收養人一起生活五六年,之後分開住,我稱收養人阿吉,互動像家人,會一起吃飯,我與收養人住樓上樓下。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之遺產得由被收養人繼承,且雙方間互動僅似鄰居關係,彼此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欲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且被收養人亦未提出曾經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之釋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