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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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