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90-202503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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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及生母乙○○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弘安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無訛(本院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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