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293-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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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 ○○○○-○○○○(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 ○ ○○○○○○○○ (00000 00000 0 000 0000000 00-000000)及丙○○ ○○ ○ ○○○○○○○○ (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而被收養人甲○○、乙○○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收養認可應專屬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