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養聲-30-20241008-3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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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賀○○ 法定代理人 肖○○ 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姑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送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 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8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 年2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其目前沒有婚姻關係,但其第二任配偶係為收養人在台灣的支持系統,而收養人自述渴望有子女陪伴,但過去生育之途並不順遂,收養人才會在生母孕有被收養人時,提出未來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請求,被收養人出生後亦將收養人當成親生母親,收養人希望能與被收養人在台灣團聚,故提出本案。本會觀察收養人能力應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財龍間字第11309010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之教養能力應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2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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