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33-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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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梁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於113年2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7日與 收養人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自10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上開期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到院表示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⑴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受訪資料可知,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而本案件起因係因被收養人生母變更姓氏為母姓「許」,進而影響到被收養人姓氏也變更為「許」(被收養人生父母約定被收養人從母姓),此狀況似引發收養人不滿,又收養人主張107年起被收養人便是由收養人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從旁協助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負起為人父母之責任,故收養人才提出本案件。⑵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需扶養一名子女,此狀況致使被收養人生母日後仍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因此本會認為難以期待未來被收養人生母負起為人母親之責任,現階段被收養人生母也稱同意收養,故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本會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會聯繫,被收養人生父表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受訪,但依本次訪視所獲資訊,過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互動頻率顯不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所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恐有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又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一事,故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所獲資訊,收養人現年44歲,評估收 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目前被收養人便是由收養人照顧,又觀察收養人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8歲多,其身心 發展狀況正常,而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等人所述資訊,10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方同住迄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持續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且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健康,收養人確實關心被收養人,故本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尚無法完全了解收養之意涵,但觀察被收養人主動陳述之內容,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心理上應已同意認同收養人作為母親之角色。   4、綜合評估:依訪視資訊,本會認為本案件具有出養之必要 性,且本案亦屬於合意收養,故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照顧;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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