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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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