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64-202501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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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洪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3年3月2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 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12月7日因心肌梗塞過世,故本案無生父,因此應無需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身心狀 況上,收養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身心狀況尚屬良好,在經濟上,收養人從事做路、鋪路等工作,平日大多在嘉義工地工作,週末才會返家協助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家庭收支狀況由收養人管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家庭收支尚可平衡;在婚姻關係上,被收養人生母過往曾有多段婚姻,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無婚姻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4至5月間認識,112年7月間同居並於113年2月間登記結婚,婚齡約8個月,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於113年2至6月間曾發生衝突,但目前兩人已鮮少吵架;在收養態度及扶養規劃上,被收養人生母稱其與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兩人皆願意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居住於收養人現住所,並依學區安排被收養人就學。本會評估,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母曾有多段關係且婚齡皆較短,又收養人與被收養生母亦因有發生衝突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及服務紀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穩定,恐待衡酌,另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訪視,故本會無法通盤了解收養人對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婚姻狀況、收養態度與扶養規劃等想法,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  3、試養情況:    (1)試養狀況評估:收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目前7歲並就讀糠榔國小一年級,被收養人因過 往曾被被收養人生母之第三任配偶家暴,故經發展評估 有輕度身心障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目前被收養人已脫 離第三任配偶的生活環境,故身心狀況已較穩定,僅有 說話較不清楚的狀況,而收養人於週末工作返家後也會 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上被收養人無 適應不良之狀況,且被收養人也很開心和收養人一起生 活。本會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主要由被收養人生母 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 因工作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無法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互動及適應狀況。    (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建請鈞院參閱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    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 且辦理收養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故本案應無須評估出養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而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雖曾發生衝突,但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兩人目前已鮮少吵架,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皆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爸爸,惟就本會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因關係衝突而有進行家庭暴力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且相關家庭暴力細節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故兩人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恐待衡酌,又因本會僅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無法得知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議鈞院宜參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服務紀錄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8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及被收養人 意願保密訪視報告,認收養人既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且收養人身心狀況良好、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居住環境及就學安排,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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