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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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A02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2於本院113年9月20日、生母乙○○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係屬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且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報告亦認本件具收養合適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