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78-20250226-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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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收 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於100年3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因尚有母親臥床需照護,且被收養人難以管教,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現階段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過往對於被收養人過於放縱,導致被收養人無持續升學,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近親收養,目前收養人已無意再繼續 照顧被收養人婚,雙方親子關係已難再修復,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明確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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