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79-202410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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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於96年6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收養同意書(由被收養人配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甲○○(下稱關係人)於本院113年7 月1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在離婚時,雙方有約定互相有探視權,但收養人及生母都不讓我探視。」、「就我的立場,我不同意收養,但我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具狀表示稱關係人未扶養、沒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是關係人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關係人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關係人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積極維繫父女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難期待關係人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關係人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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