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81-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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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滿7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2年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分擔照顧扶養且互動狀況良好,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稅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2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 (二)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 以:「(問:被收養人生父有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107年9 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時,我有單獨監護權,也無要求生父負擔扶養費用,生父有會面交往權,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10點到下午兩點都可以會面交往,六歲至成年,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十點到週日下午五點,可以過夜,但生父107 年離婚後,從未主張,也無探視小孩,也無聯繫我,一次也沒有探視過。生父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給予家用兩萬五,僅給予一年左右。」等語;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甲○○,其表示「因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故同意出養」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按,且本院發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開庭,然其未出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出養合適性,此有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自認識被收養人後便付出關心並分擔照顧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親生女兒般教養,彼此建立親密依附關係,足認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分擔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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