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82-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生父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之生母於被收養人2歲半時即因故身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2年多,雙方間相處融洽,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為使雙方間於法律上擁有親子關係,以彌補生母缺位,使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二、查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並提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