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85-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4月17日經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收養人薪資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一)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均同意由丁○○收養乙○○,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佐。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據本會之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援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等居住跟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目前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校了解,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完全未盡到親權人之責任,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惟因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母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生母陳述生父在婚姻中經濟狀況有疑慮,如生母都不知道生父之收入狀況,生父幾乎每天都有去工作,但要生父提供生活費時總是說沒錢,然其卻見生父在家收藏很多高單價的酒,後經生母向生父要求每月給予2萬元之生活費,生父才有給予。然其有3個孩子必須照顧扶養,生母表示,在生父對這些孩子有些漠不關心的情況下,收養人提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提議,生母也就欣然接受。生母表示被收養人自小有收養人之陪伴及照顧得宜。在之前同住臺中期間,收養人雖尚未同住一起,但收養人下班後會至其住處一同吃晚餐、協助洗澡並哄睡後再回去自己的家。隔日早上再過來協助被收養人上學前的準備及照顧,比起生父盡責,生母因而樂見,也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生母另陳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已口頭約定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的孩子,期間收養人不但提供被收養人所有生活費用,也提供陪伴,其所提供之陪伴比生父還多且更仔細。直至近期因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有些不方便,如遷移戶籍、出國辦理護照等需監護人行使的權利義務等都需要待被收養人生父母簽同意書提請收養人代理辦理,其考量期間的便利性及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至今被收養人已就讀國小五年級,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後若能確立法定關係,在被收養人照顧事宜處理將較為便利,故決定同意未成年子女出養,且約自2至3年前因長女之就學及行為問題,生母攜長女及長子到嘉義居住,因長女要就讀之高中需住校,住校期間若有事要生母前往處理較為方便,長子也遷徙到嘉義居住,並就讀北興國中資優班,生母會帶長女及長子居住都是因為就學及方便照顧兩名子女,然因被收養人自小都受收養人照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被收養人就留在臺中由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妹妹,其不打算結婚,但想要孩子可以陪伴,也主動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以代替生父責任,當時僅口頭協議,今因被收養人已漸長,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法定關係,有利於扶養照顧時監護權行使之便利性,不用再透過與生父母間簽立委託書來代行,生母也同意及支持此一法定關係的確立,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56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龍眼林基金會 之訪視報告雖認為本案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父雖與被收養人居住在臺中市,惟未同住,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與被收養人同住者為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需扶養被收養人之兄姊,經濟上較為緊縮。反觀收養人經濟尚屬穩定,未婚且無子嗣,經濟狀況較為寬裕,關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幾乎皆由收養人負擔。此外,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表示同意出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關係,自111年迄今收養人即負起教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2人互動良好,另斟酌被收養人乙○○已10歲,心智較為成熟,能了解收出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其既選擇由收養人收養,自應尊重子女意願,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