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88-202411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於111年11月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21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8月23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①收養人因過往成長經歷,認為完全斷絕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對被收養人較有利,避免其懷有錯誤期待,故果斷進行終止收養聲請。②收養人提及與生母相處並無衝突議題,主要衝突皆因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不同,無法良好溝通而導致離婚,之後收養人認為倘若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後續仍會因照顧議題與其發生衝突,評估使被收養人於衝突關係中成長並非兒童最佳利益情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94154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①從與被收養人訪談了解,其曾看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之衝突,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聯繫與見面。②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被收養人生母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但對於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案件採被動接受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