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89-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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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姑姑,民國86年7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後,於同年8月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又於88年3月11日收養被收養人,然再於90年2月1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現因年紀老邁,為滿足親情,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雖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丙○○及生 母甲○○之收養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又本院通知生父丙○○及生母甲○○應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惟丙○○與甲○○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另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7月11日調查時到庭亦陳稱:自90年與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生父、母亦有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等語,是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本件收養未能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並未查悉被收養人生父、母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收養自應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院應不予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