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93-202411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於113年7月7日,經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及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丁○○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養調查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丁○○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及生母甲○○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切除手術,正在休養中,目前生活開銷全仰賴過往之存款,也無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被收養人,另就本會了解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1歲左右便再無與被收養人見面,也從未負擔過被收養人之費用,因此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目前生活、學校狀況皆不了解,且被收養人生母也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親職能力較為薄弱,實際上從未承擔照料責任,也從未與被收養人見面、互動過,被收養人生母雖稱因收養人方從不願讓其與被收養人見面,然被收養人生母也未有實質上積極之行為,綜上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到親權人責任,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已具備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然被收養人生父於104年12月因運輸毒品案入監服刑,目前無經濟收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親職時間,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過去雖曾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並且對被收養人之現況尚屬了解,但被收養人生父長達10年未親自照料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收養人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多年,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目前在監服刑中,現階段確實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任,親職能力也屬薄弱,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應具備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穩定,職業為房仲人員,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收養人稱自被收養人約1歲起便承擔照料被收養人之責任,亦全額負擔被收養人之費用,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自小也認定母親的角色為收養人。而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為被收養人大多由收養人照顧,但近日被收養人需遷移戶籍時,收養人才發覺無法替被收養人辦理法定事項,因此收養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另收養人表示,其未來無終止收養計畫,並且會持續親自照料被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話皆會聽從,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學校情形皆屬了解,並對被收養人之未來有相關之規劃,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且收養態度堅定、積極,而收養認可後亦可利於收養人處理被收養人之各項法定事項,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收養之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被收養人自小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且自被收養人生父入監服刑後,便都由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提供穩定生活,收養人也關心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狀況,其等互動自然,故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被收養人能理解收養之關係,並能理解親權人角色於生活上、法律上之變動,被收養人亦認為一直以來照顧自己的都是收養人,所以希望讓收養人當自己親權人,方便媽媽處理事情。4.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收養人表示對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之居住及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被收養人生父長年處於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況,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身為親權人之義務及責任態度皆屬消極,並且被收養人生父母未來也無實際照料被收養人之計畫,故本件應具備出養必要性。本會評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建議法院宜認可本案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丁○○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